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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教学事故的认定及处理规定
2017-09-05 08:41   审核人:

为进一步加强教学管理,严肃教学纪律,稳定教学秩序,提高教学质量,根据《教育法》、《高等教育法》、《教师法》等法律法规要求,结合我院实际,特制订本规定。

一、教学事故的认定原则及分类

(一)教学事故是指教师、教学辅助人员、教学管理人员等由于过错而对教学质量、教学秩序和教学过程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。

(二)教学事故根据程度不同分为一般教学事故、严重教学事故。

(三)本规定所列教学事故的行为者涉及教学、教学辅助、教学管理等各类人员。

二、教学事故的认定

(一)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,视为一般教学事故

1.上课、监考无故迟到或提前下课10分钟(含10分钟)以内;

2.未按程序批准,教师擅自委托他人代课或自行调课;

3教师无特殊原因,不按课程标准(大纲)要求,擅自调整教学内容、教学进度,实际课程进度与教学进度安排表相差2周以上,或未完成课程标准(大纲)所规定的教学内容达1/5以上;

4.教师在上课时间擅自离开课堂办其它与本课堂无关的事项;

5.在课堂上讲述与课程无关的内容且造成不良影响;

6未经学校批准随意通知学生停课;

7.课前准备不充分,教师上课不带教案、教材、教具等必备的教学资料或工具,影响教学正常进行;

8.对学生作业不收、不查、不阅、不记录者;

9.违犯考试命题、阅卷、评分等规定影响试卷印刷、考试、学生成绩管理和学籍管理者;

10.监考教师不履行监考职责、在考场内使用通讯工具,或出现试卷倒装、错装、漏装等现象者;

11.教师在课堂上辱骂、体罚学生,或语言粗鲁、举止不文明,在学生中造成不良影响;

12.对教材及主要教学参考书误选、错选,致使学生无法使用,影响教学;

13.教学管理人员未及时将教材、任课表等送达任课教师,影响教师备课及开课的准备工作;

14.学校教学管理人员工作出现失误或疏漏,排课、排考时间、地点冲突,10分钟内不能妥善处理,对教学秩序造成不良影响;

15.实验管理人员课前未准备好实验仪器、设备及实验材料,影响实验教学进行;

16.教学资料缺失严重、管理混乱,影响教学正常运行和各类教学评比检查工作;

17.因管理不善造成教学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,价值达800元(含800元)以下;

18.干扰学生或同行评教;

19未经教务处批准,私自出租教室、机房及其他教学场地、设施等教学资源者;

20.本部门所发生的教学事故隐瞒不报。

(二)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,视为严重教学事故

1.无故缺课或未按程序批准自行停课1课时以上(1课时,迟到或提前下课10分钟以上按1课时计)

2.未经系()领导批准而提前结束课程一周以上(1)

3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已下达的教学任务,影响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,造成严重后果;

4.考前泄露或变相泄露试题者;

5.考卷命题有重大失误,致使考试无法正常进行;

6教师或教学管理人员不按规定程序,随意更改学生考试成绩记录;在保管期内,教学管理部门丢失学生原始成绩

7利用教学活动经商谋取私利或上班脱岗从事第二职业;

8.主管部门或有关责任人因主观原因造成的教材迟订、漏订、错订,致使教材开学2周内不能发放,对教学造成严重影响;

9因教师错误指导或擅离岗位,造成教学场所财产损失或学生受伤就医直接经济损失800元以上,或对教学组织管理工作不负责任,在教学过程中出现人身伤亡事故;

10.其他违反学校规定,对教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。

三、教学事故的处理

(一)对一般教学事故处理。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,视事故情节及认识态度,由所在部门领导研究后,可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部门通报批评等处理,同时,比照绩效工资发放办法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;造成损失者照价赔偿。

(二)对严重教学事故处理。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,视事故情况及认识态度,由所在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,报教务处审核,呈主管教学副院长批准,分别给予全院通报、公开检查、警告、记过等处分,取消事故责任人当年参加任何评优、评先资格,并根据绩效工资相关发放办法及事故情节扣发当事人1-12月绩效工资或岗位责任津贴,对情节特别严重的,将报请院长办公会或院党委会予以研究处理。

(三)多次出现教学事故处理。对一学期内出现3次以上(3)一般教学事故者,按严重教学事故处理;对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(2)严重教学事故者,除按严重教学事故处理外,取消本年度晋级、晋升资格,年度考核作不合格处理;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(2)严重教学事故的部门,不得参加年度先进集体的评选;

(四)严重教学事故者。载入责任者个人档案,作为年终考核、岗位津贴调整、职称评定及聘任等依据。

四、教学事故处理程序

凡发生教学事故,由所在部门核实并填写《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单》。其中,对一般教学事故,填写一式二份,一份当事人所在部门自存,份报教务处备案;对严重教学事故,填写一式三份,一份当事人所在部门自存,一份报教务处备案,一份报人事处备案。

五、此规定自下文之日起执行,由教务处负责解释,凡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精神相抵触者,以本规定为准。

 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2015416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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